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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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雅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可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並可接受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據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亦無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原判決復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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