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葉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
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
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後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95年5月29日止共計清償225元,經抵充後,尚有本
金199,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
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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