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昆銘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于真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開大門侵入林于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于真所有、置於客廳桌上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隨後離去,並將上開金錢花用完畢,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于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昆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至10、15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2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行將門推開後,直接進入林于真之住處,應僅屬侵入住宅竊盜,未構成逾越門扇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居家安寧亦生危害,而依其所述,竊取之物品乃供自己打電玩、玩樂使用(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並非因生活急迫所需,迫於無奈而行竊,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僅現金1500元,金額不高,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