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鄧景元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向北往育達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復旦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由 梁騰賢 所騎乘,沿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騰賢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鄧景元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梁騰賢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梁騰賢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梁騰賢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騰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35至36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7、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被害人供承車禍後,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第10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