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 韓龍雄 配偶借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長約四十公分;金屬材質),而於同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持該把鐵剪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十三公斤)得手。再將剪下之電纜線帶回住處剝皮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韓龍雄,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經警於韓龍雄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三四二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已經剝皮之電纜線五十七公斤,始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 郭順 服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韓龍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八0五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攜往上開地點用以割取電纜線之鐵剪乙把,全長約四十公分,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被告所持上開金屬材質之鐵剪,既足以割斷電纜線,故若持以傷人,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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