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因被上訴人年老多病,伊婚後即專心致力於照顧被上訴人及打理家務,安份守己為家庭付出,至離婚時已來台8年,且伊在家中地位低賤,身分猶如傭人,尤其被上訴人之6名子女恐伊繼承被上訴人之財產,相當排斥伊。被上訴人為感念伊7年來辛勤照顧其生活起居,從未向被上訴人拿錢,基於照顧伊之意,於91年8月13日承諾贈與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立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91年8月13日對伊為贈與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此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詎被上訴人因年長老邁,不敵子女吵鬧,一直未履行承諾,經伊向被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不僅不履行,反而對伊施暴,更於92年9月24日離棄伊,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婚變後伊孑然一身,舉目無親,生活無依,而系爭約定書、離婚協議書前後2份契約並不相關,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約定書,伊自可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系爭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止,已依約給付相當財物予上訴人,甚至超過100萬元。且兩造間亦以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代約定書之內容,並可認離婚協議書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經上訴人同意確認,證人 張汝耕 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間已達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關係之共識,且上訴人亦有拋棄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故張汝耕未詳細載明系爭贈與約定書金額100萬一事,兩造於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已簽名在案,故上訴人已無系爭約定書所載100萬元之請求權。又系爭約定書並非伊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充其量僅為一般之夫妻間贈與,而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未再請求伊給付系爭約定書所載贈與款項,直至96年間知悉伊重病陷於昏迷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86年8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嗣兩造於92年9月24日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約定書之100萬元在內,被上訴人既未撤銷贈與,伊亦未拋棄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10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簽署系爭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有無依約給付100萬元之財物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如未履行約定書之給付義務,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有無取代約定書之內容,或可認被上訴人已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贈與,上訴人不得據為任何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簽署系爭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
署離婚協議書止,有無依約給付100萬元之財物給上訴人?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
(即被上訴人)前已贈與給丙○○(即上訴人)之財物,同意歸丙○○所有」,足認伊於簽署系爭約定書起至簽署離婚協議書止,已依約給付相當於100萬元之財產予上訴人云云。然此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既未明定贈與財物期間,解釋上應涵括兩造於86年8月7日結婚時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第3條約定贈與之財物包含結婚時之飾品及離婚前購買之機車至明。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顯非針對系爭約定書,自無從僅依該條之約定,逕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贈與義務。
⒉證人 李錫樺郭瑞誠 、張汝耕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陳稱被
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表明曾給付上訴人甚多金錢,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簽署系爭約定書後,曾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錢財,被上訴人復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約定書後,曾交錢給上訴人云云,自難率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向其借錢購買越南房地,乃要求上訴人還款等情,亦經證人李錫樺、郭瑞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115頁、1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之理由縱屬實在,兩造金錢往來應係借貸,亦與系爭約定書之贈與關係有間。況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其已依約履行贈與義務一節,則經證人郭瑞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他已經給過100萬元了?)沒有(表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參酌證人張汝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兩造當時的說法是否沒有給付100萬元?)女方說沒有給,男方是說從結婚到當時早就超過,但男方又不講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積極主張已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確未依約付款,否則被上訴人大可直言駁斥上訴人之請求。另兩造離婚前既為夫妻,本有一定之情誼,審視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自89年至9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4頁至103頁),上訴人最高年所得僅4萬4,930元,與被上訴人最高年所得59萬5,561元,並有房屋、投資各1筆之財產相較,兩造經濟狀況差異甚鉅,較富有之被上訴人贈送財物給經濟不佳之上訴人,本甚為平常、合理,此種贈與關係與上開約定書規範之特別給付義務實不相同,是縱被上訴人於簽署約定書後曾贈送財物給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特意履行約定書之清償義務,二者亦難以等同視之。
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約定書之
清償義務,縱被上訴人曾給付錢財予上訴人,應係借款或其他贈與關係,與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書之清償義務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如未履行約定書之給付義務,則離婚協議書第3條
及第5條之約定,有無取代約定書之內容,或可認被上訴人已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贈與,上訴人不得據為任何請求?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約定書之
100萬元在內,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用辭句文字既已明確表示兩造真意為同意對外所有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兩造各自對他造所負擔之債務並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100萬元,伊自可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代約定書之內容,已達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關係之共識,上訴人已無系爭約定書所載100萬元之請求權等語。
⒉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欲行離婚而找上兩造里長郭瑞誠,經
郭瑞誠轉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兩造即於92年9月24日前往郭瑞誠之辦公室洽談,郭瑞誠並找來張汝耕準備謄寫協議結果,惟被上訴人初始不願離婚,兩造並因金錢問題糾扯不清,最後達成兩造債權債務全部解消,彼此不相互請求,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分別經證人李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請里長幫忙,由姓張(指張汝耕)的人執筆,里長說他有公信力,我有說協議書裡要講到關於100萬的約定書、我們家的鑰匙,我父親當場有說要向上訴人追討買土地的錢,我父親認為那些錢是上訴人借去投資的,我向我父親說錢要不回來了,所以這部分沒有寫上去。我有對執筆的張先生說要100萬的字據,上訴人說沒有,張先生說已經寫在裡面,我就不了了之,張先生有把協議書內容逐條說給上訴人聽。」(見原審卷第70頁至72頁)、證人郭瑞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來找我,說要跟被上訴人離婚,我請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原本不肯,還說上訴人之前跟他借很多錢,我說雙方已經吵成這個樣子,他的子女也勸過被上訴人離婚,就勸被上訴人到辦公室來談,也有請被上訴人子女過來。簽離婚協議書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給她100萬元,被上訴人則說以前給的錢已超過100萬元,要求上訴人先還債務才要離婚,但被上訴人不敢講正確數額,怕被子女知道。最後協議雙方都不要跟對方要任何費用,包括100萬元、離婚前被上訴人購買的機車、金飾等東西。離婚協議書是張汝耕寫的,張汝耕知道應該要記載100萬元部分,張汝耕說依照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錢都不用了,意思是100萬元都包括在裡面就對了,張汝耕也有向上訴人講清楚,勸被上訴人很久他才簽字。我認為協議書所載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追討任何費用,就是包含約定書10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證人張汝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瑞誠打電話給我說關於外籍新娘即上訴人離婚的事請我協助,要我謄寫兩造討論的結果。當時女方想要離婚,並說之前買的摩托車希望留給她,被上訴人希望不要離婚,我問有無債務,雙方就扯不清了,女方說男方還要再給她錢,男方說已經給女方很多錢,女方不應該再跟他要錢。我問女方要求男方給什麼錢,女方說男方有答應將來要給她一筆錢,數額多少一開始沒有言明,男方說妳要好好照顧我才會給妳錢,里長也問被上訴人到底給女方多少錢?什麼錢?男方都不講,我認為他們既然要離婚,應該要講清楚。後來女方還是堅持要離婚,我們勸男方,包括他女兒也勸他好好考慮,男方於思考後表示那離婚算了,債務問題我問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也有勸女方摩托車也有,身分證也有了,她也會講國語,也有工作能力,你們兩個的債務思考一下如何平衡,最後兩方決定女方保有摩托車,以前跟男方借的錢,男方不跟她要,男方要求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離婚贍養費及將來要給她一筆錢也不給她等等。我問男方、女方你們講的那筆錢確實的金額是多少錢,女方說是100萬元,我問女方是否有相關的證據,有無帶來,女方說有字據沒有帶來,後來我們就擬稿,擬稿完後有跟雙方表示雙方沒有債務關係,包括100萬元女方也不能再跟男方要,當然男方也不能跟女方要錢,他們都瞭解,也都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郭瑞誠、張汝耕與兩造既無利益糾葛,本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供述,自陷於偽證刑責之可能。證人郭瑞誠復為兩造之里長,與兩造均有認識,衡諸常情,對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之爭點及結果應會印象深刻,佐以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前,先一步於92年9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2年度家調字第492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顯示上訴人確積極爭取離婚之事實,益見證人郭瑞誠、張汝耕證述之詞,應可相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郭瑞誠並未在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證人李錫樺、張汝耕證述之情節不符,自無足信。另兩造於92年9月24日離婚協議至今已5年餘,時間相隔甚久,證人郭瑞誠僅記得兩造協議離婚之爭點及結果,遺忘上訴人當時供述之詳細內容亦為情理之常,無足據為動搖證人郭瑞誠供述之憑信性。又上訴人再以證人張汝耕證稱上訴人之女性友人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一節,與證人李錫樺、郭瑞誠證述不同,質疑證人張汝耕證詞之可信性,惟本件時間間隔既久,對於相關事物之記憶,衡情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薄,除可期待證人對於重要爭點及大致經過講述清楚外,實無苛求證人就非屬重要爭點之陪同上訴人人數與身分供述一致,況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李錫樺、郭瑞誠時,亦未就證人李錫樺、郭瑞誠所述在場之人有何意見,原審因而未為進一步詢問確認,則證人李錫樺、郭瑞誠、張汝耕此部分之供述雖有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其等其他證詞之可信性。另兩造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始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遂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註記,亦經證人張汝耕證述在卷,雖證人張汝耕對於有無另行影印約定書影本裝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或係證人張汝耕記憶不清,且此部分事實發生於兩造協議簽名完畢後,本不影響兩造協議之相關內容,是均無足否定證人張汝耕證詞之可信性。
⒊次查,兩造於上開時地討論後,由證人張汝耕擬定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又因上訴人請求的100萬元只是口述,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證人張汝耕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5條記載之方式,規定兩造之債務同時取消等情,業經證人張汝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郭瑞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協議雙方都不要跟對方要任何費用,包括100萬元、離婚前被上訴人購買的機車、金飾等東西。」(見原審卷第114頁)之情節相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即被上訴人)前已贈與給丙○○(即上訴人)之財物,同意歸丙○○所有。」、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丙○○同意不向乙○○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規定,佐以證人張汝耕所稱:「第3條是說男方給女方的財物歸女方所有,包括給女方結婚金飾、摩托車、錢。第5條包括女方不可以跟男方要求贍養費,還有我提到如果有過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就沒有,男方跟女方提及好好終老要給女方的部分女方也不能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及證人李錫樺、郭瑞誠及張汝耕等人證述兩造離婚之經過,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確係針對兩造離婚前後金錢紛爭之規範。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非針對系爭約定書,已詳如前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後段:「丙○○同意不向乙○○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既明定上訴人捨棄「贍養費」及「剩餘財產」之請求權,無須別事探求另為曲解,該部分條文應亦不包含被上訴人依約定書所負之履行義務。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前段:「兩造同意債權、債務各自負擔」所指為何即值審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證人李錫樺、郭瑞誠、張汝耕之證述,本件離婚協議當時上訴人意在保有機車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積欠巨款未還,兩造就金錢問題一開始糾扯不清,嗣後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亦已詳如前述,而兩造於洽商離婚協議時,既僅相互要求給付,而未提及在外有何債權、債務,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債權」、「債務」之約定,應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債權」、「債務」文字解釋上,應指兩造各得向對造請求之債權,反面言之即各自對他造所負擔之債務,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可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債權,自包括在內,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取代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全部解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約定書再行請求,自屬有據。
⒋至兩造離婚協議時,關於系爭約定書部分,係包含於互不
請求而解消債權債務之協議內,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之贈與關係顯無何合意解除,亦難謂被上訴人業已單獨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或經其單獨撤銷,或為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既從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則本件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尚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給付義務,然兩造離婚協議時業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達成全部解消之協議,上訴人復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明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