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91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即其妹妹乙○○表示欲購買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信用不好,無法登記為車主,商請乙○○出借名義登記為車主,因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未經乙○○之同意,於93年10月15日,在告訴人即桃園縣桃園市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偽填「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並在「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又在「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欄及汽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之「立書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表示乙○○本人申辦上開現金卡及汽車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作為上開汽車貸款擔保之本票(面額為32萬元)「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完成發票行為後,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且於授權書(授權銀行填載到期日)之「立授權人」欄上簽名以偽造授權書,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9日,在前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名,再持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於93年
10月20日核撥新台幣(下同)32萬元之貸款,並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丙○○取得現金卡後,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共提領76,060元;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4年6月7日,冒用乙○○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乙○○之姓名,偽造表示由乙○○本人申辦貸款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為乙○○本人申請上揭貸款,而於同94年6月10日核撥30萬元貸款,丙○○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作為上開貸款擔保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完成發票行為後,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又在授權書(授權銀行填載到期日)、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行使之,嗣於同年6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因誤信為乙○○本人申請前開信用卡,而核發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取得該信用卡後,自9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消費金額共計135,700元,嗣乙○○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之通知,發現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33
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借用乙○○之名義且委託某陳姓代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汽車貸款32萬元及現金卡,並有持核發之現金卡向該行借用現金, 嗣復 自行以乙○○之名義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貸30萬元暨申請信用卡,核卡後有持卡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其係徵得同意始會使用三妹乙○○之名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前揭各類金融交易,復因此之故,渠二人且談妥其每月須支付乙○○5,000元資為謝酬,支付方式或係託子范 姜群昌 前去乙○○住處交付,或為乙○○親來桃園市○○街○○號其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又首次借名辦理車貸等事宜,其係先委請四妹丁○○代為徵詢,後於乙○○之女婿入厝宴客之際,席間再透過乙○○之子甲○○向之詢問意願,各次皆有清楚表明欲借名申辦貸款等事宜之意,再者,汽車貸款、現金卡借用現金、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其均有依約按期還款,係嗣本案發生後,乙○○至上址其開設之卡拉OK店喧鬧爭吵致未能繼續經營而歇業,方陷於欠缺資力還款之窘境,此為始料未及之事,於為貸款等事之初,並無拒付應還款項之意等語。
三、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則,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名義人既為乙○○,是以形式上乙○○即為債務人,因之,在須承擔債務惟欲規避之情況下,乙○○實具有企圖諉責遂出諸虛詞以對之強烈動機,既有此虞,從而其否認曾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辦理各項金融交易之事,殊難遽信盡屬真實無疑,自應仍有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之憑信性,第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始雖一再堅稱,反覆強調當初被告委其出面代向乙○○徵詢時,僅提及有關汽車過戶之事,未曾述明擬借用乙○○之名義貸款,其並如是轉告且囑乙○○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云云,惟經辯護人詢以:
(你在回答審判長問題時,你有提到是否要答應借名義給丙○○,你自己決定,為何要這樣跟乙○○講?)我大姐(即指被告乙○○)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都很清楚,我只是把大姐的話轉給乙○○,讓他自己決定‧‧‧(你的兄弟姊妹都很清楚丙○○的什麼事?)他有跟別人借錢,不清不楚的‧‧‧(既然丙○○只是託你出面向乙○○講借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及給錢的事而已,為何你會聯想到他跟別人借錢,且不清不楚的,還特別提醒乙○○?)我是怕她會連累到我三姐乙○○‧‧‧(你為何會怕丙○○會連累到你三姐?)總歸一句話,丙○○做人沒有信用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既稱「跟別人借錢不清不楚的」,言下之意,其所稱丙○○「做人沒有信用」顯謂債信不良斯旨甚明,此再徵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丙○○做人沒有信用,代表他欠債會不還嗎?)對‧‧‧如果有提到貸款的事情,我就不會跟我三姐講,因為丙○○信用不好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1頁),同指債信欠佳之意甚明,職是,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稱:丙○○信用不好,怕她拿了乙○○的身分證,不僅會去辦理汽車過戶,還會去辦理其他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屬捏飾之詞,非可採信,準此,既因憂慮丙○○債信不佳致有受累之虞方特別提醒乙○○,則倘當初委請辦理之事與借貸無關,未涉及丙○○之債信問題,丁○○何有特意如此提醒之必要?是經本院循此盤詢以:(他欠債是他向別人借錢,他單純的請乙○○借名讓他辦理過戶,既不是向乙○○借錢,又不是要用乙○○的名字來辦理貸款,讓乙○○去承擔債務,即便丙○○信用不好,為何會因此而連累乙○○?),丁○○始脫口而出:原本是拿乙○○的證件去貸款汽車,怎麼知道又會出現貸款、信用卡這部分等語(指94年6月7日之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部分,以上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此種經反覆盤詢之下方不假思索順口述明之事,要確能反映內心實存之真意,當可採信,是此可徵被告辯稱辦理車貸等事有經乙○○之同意,殊非無據,至丁○○作證之初稱未提及貸款之事云云,顯屬事前已然相互串妥,係意在迴護乙○○之虛詞,不值一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如何向你媽媽借的?)當初是我妹婿請客,我阿姨(指被告)有來,也有跟我提過這件事,說他信用破產,不能將車子過戶到她名下,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將車子過戶到我媽媽名下‧‧‧(你阿姨說她信用破產,所以車子不能過戶她名下,妳有無問為何不過戶到她兒子名下?)我沒有問,但據我所知,她兒子也可能也是信用破產‧‧‧(信用破產跟車子不能過戶她名下,有何關連,你有沒有問?)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1頁),茲查,所謂「信用破產」係指債信不良,在金融或徵信機構留有不良註記,惟所影響者,當僅及於與金融機構之往來交易,諸如貸款或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至個人財產之處分或取得,則不受限制,此復為普通常識,此觀之證人即被告車貸部分之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前男朋友(指被告之子 范姜群昌 )已經信用破產,不能辦貸款等語即明(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值被告表明因信用破產始須借用乙○○之名辦理汽車過戶乙事之際,甲○○必知信用破產並不影響汽車之過戶,二者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惟其竟未探詢何以信用破產將導致汽車無法過戶至本人名下之原委,細繹其由,則除業受清楚告知,甲○○早已心知肚明係須辦理車貸因而衹能借用其母乙○○名義為之此情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尤徵被告確有向乙○○表明欲借名辦理車貸等事之情益明。
(三)證人范姜群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從3P-5365號自小客車過戶在乙○○名下後,其母親丙○○即固定交付金錢給乙○○,每月至少一次,金額為5,000元或幾千元,有時係其送至乙○○住處交付,有時係乙○○親來丙○○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等語,佐以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妳知道被告與三阿姨即乙○○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我不知道,但知道三阿姨曾跟被告拿錢,金額我不知道‧‧‧(妳如何得知?)被告有叫我前男友(指范姜群昌)拿錢給三阿姨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之長兄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曾在丙○○的卡拉OK店見過乙○○二、三次,是不同月份,曾問過來此何事,乙○○稱向姐姐拿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3頁、第45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與乙○○談妥其每月須支付乙○○5,
000元資為謝酬,支付方式或係託子范姜群昌前去乙○○住處交付,或為乙○○親來其開設之卡拉OK店收取等語屬實,乙○○稱只拿取一次5,000元云云,核屬虛妄之詞,委無足採,職是,不論係基於姊妹之親情,甚或因丙○○曾長期接濟乙○○維持生計以迄乙○○之子甲○○成長至國中時期止,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97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為投桃報李,單純借名供丙○○辦理汽車過戶,既於己無損復可償還前欠之情債,乙○○皆理應慨然無償應允,何有每月索取報酬之必要?因之,若非事非如此單純,乙○○之舉不僅在解丙○○燃眉之急,對之構成莫大之恩,於己復須承擔一定之風險而有攬責之虞,為彌補或有之後遺症,遂趁機向乙○○索討固定金錢之給付為償,此狀無由滋生,稽此益顯被告辯稱有向乙○○表明須以其名辦理貸款,因此之故方談妥每月支付5,000元等語為真。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丙○○辯稱首次辦理車貸及現金卡等事,有經過乙○○之同意等語非虛,殊值採信,乙○○稱未曾同意云云,要屬違實之詞,自不足採,再衡此乙○○語多不實之情,是其稱第二次丙○○再向之借用證件之際並未說明欲申辦信貸及信用卡云云,更難採信,況丙○○於首次辦理車貸等事之際,既已向乙○○述明原委且徵得同意,此期間猶依約按月給付報酬,在相互合作順利各蒙其利之情況下,則其有再次借名辦理貸款之需時,當無匿情捏詞,推藉他故之必要,佐此亦見第二次借用證件辦理信貸及信用卡等事,猶有徵得乙○○同意之情甚明。再者,第二次借用證件係丙○○親詢乙○○,未曾假手他人,此據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因之,丁○○不知此事,核屬事理之必然,從而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是拿乙○○的證件去貸款汽車,怎麼知道又會出現貸款、信用卡這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既經乙○○之同意始利用其名與「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各類金融交易,是以自未能指被告有偽造乙○○之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屬詐術以外之另一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則於具體個案中,自應分別審認此二者之該當事實是否兼具,換言之,施詐者所取得之物並非必然構成不法之所有,復考量詐欺罪係屬財產犯,再被害人之所以願為物之交付,常基於一定經濟目的之達成,且被害人因受詐而與行為人締訂雙務契約,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率皆意在取得行為人之對待給付資為處分本身財產之補償,據此,則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端視其於行為時是否有擬依約履行本身之給付俾實現受詐者所企求經濟目的之意,若有之,即便該契約之成係施詐之結果,惟因行為人具有履約以彌補受詐者處分財產之失並使之完成所欲經濟目的之意,殊難謂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以解,茲截至95年6月12日止,被告之信用貸款均有依約每月清償利息,另汽車貸款則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至95年7月20日,又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卡債,亦皆有依約按月付款,各繳至95年5月22日、95年6月19日,其中信用卡帳款曾於94年10月25日完全付清,現金卡卡債亦曾於94年8月1日悉數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1月8日函暨函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汽車貸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在本院卷可憑。顯見辦妥各類金融交易後,被告皆有依約履行本身應為之對待給付,抑且,本案貸款期間,被告係經營卡拉OK店,此據被告及證人乙○○、丁○○、戊○○、范姜群昌、庚○○各供明或述明在卷,既有開店經商營生,當有收入可期,縱令曾處於虧損之境,此亦據丙○○於本院審理供明,然月有圓缺,事業尤有榮枯,業主只須戳力經營,詳為籌謀,苦撐待變,期使事業轉危為安,由虧返盈,核屬營商之常態,非謂事業陷於虧損即無投注之價值,至若事與願違,終告頹勢難挽,此亦屬事前始料未及之事,是難執此即謂被告早可預見於此而認之有嗣將無法還款之認識,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有提到說因為這件事發生後,乙○○經常到丙○○的店去鬧,讓他無法做生意,最後只好把店收掉,這件事你是否聽過?)這件事我是有聽到店裡的小姐講過‧‧‧(店內的小姐講什麼?)他說「你三妹也有來」‧‧‧(有說來做什麼嗎?)來吵架,‧‧‧(來吵什麼架?)就是來講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什麼的,我三妹的脾氣從小就不大好‧‧‧(你的三妹是指乙○○嗎?)是的‧‧‧店裡的小姐只說二人有吵架‧‧‧(店裡的小姐跟你提到幾次?)就只有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去了,後來沒有多久丙○○就說沒有開業了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嗣本案發生後,乙○○前去其開設之卡拉OK店喧鬧爭吵致未能繼續經營而歇業等語相符,亦徵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可採,則此更屬不意之事,要非為車貸等金融交易之際所可預見,是以被告既有經商而有營收可期,各月且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藉此實現「國泰世華銀行」與之締約所欲企求之經濟目的,至嗣自95年6月起之無法還款,復係緣於告訴人之喧吵以致未能繼續經營卡拉OK店而歇業之故,此核屬事前所難逆料之事,依前開說明,無從認被告於借名為貸款等各項交易之初,主觀上實具有不願或已知欠缺還款資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當不構成詐欺罪。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各項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揆之首開法條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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