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劉家羽 被告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執行業務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業務銷售工作,並擔任該職務至民國108年11月22日止,然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利用保管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 帳戶)存摺之機會,指示訴外人 李美慧 即原告員工自系爭華南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76萬6,71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6萬6,7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6,7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用伊所有系爭國泰帳戶投資,嗣因原告投資虧損373萬3,290元,訴外人 鄭黃英 僅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吸收虧損,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福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福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貨款,嗣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債權讓與被告前開貨款債權,原告扣除373萬3,290元股票虧損後,於100年3月16日以原告系爭華南帳戶匯款376萬6,710元至被告系爭國泰帳戶,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2年10月8日經東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
司前身,下稱東益公司)僱用,嗣於77年間東益公司改組為原告,原告概括承受東益公司之業務,被告則以同一勞動條件於78年3月24日繼續受雇於原告,擔任貿易業務,嗣於86年12月27日登記為原告股東及董事。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曾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國泰帳戶及鳳山分行帳號帳戶進行投資交易。
㈢原告所有系爭華南帳戶於100年3月16日轉匯376萬6,710元至被告系爭國泰帳戶。
㈣訴外人鄭黃英僅及其配偶鄭富仁於100年6月委請訴外人 黃謝金珠 查閱被告系爭國泰帳戶資金出入原因並已結清。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被告解僱。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下稱系爭刑
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不起訴,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然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㈦原證3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由黃謝金珠對帳後加註文字
如原證30第3頁所示),原證6為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原證6為原證3之原始資料。
㈧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款36萬9,970元、100年4月8日匯款
7萬7,360元、100年4月26日匯款44萬4,044元、100萬元、100年5月6日匯款499萬9,940元、100年5月11日匯款75萬元至福建公司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㈨原告於99年7月29日匯款169萬4,424元給福建公司,匯款原因為支付富田模具於99年1至6月全部利潤。
㈩福建公司與原告於99年度全部銷貨收入(如被證22所示)之利潤分攤比例各占50%。
日月光公司應付原告73萬4,390元及暫收瑞利公司票據應付原告262萬1,798元之利潤分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前是否自認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有414萬5,053元
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㈡原告得否撤銷自認?卷一第279頁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模具工廠
請款單之形式上是否真正?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是否有414萬5053元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是否自認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有414萬5,053元
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
1.按當事人於受命、受託或獨任法官整理爭點時,如經當事人協議列為之不爭執之事項,當事人既係在受命或獨任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消極不為爭執之情有別。是如當事人就法官整理後,合意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實,除自認人能證明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外,應經他造同意始不受自認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2.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22日經法官協議就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㈦依福建、福鑫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福建、福鑫公司對原告存有750萬元之貨款債權,且林秋霞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卷㈡第74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內容以觀,兩造就福建、福鑫公司對原告存有750萬元之貨款債權,且被告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除原告舉證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外,兩造均應受協議不爭執事項㈦拘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
㈡原告得否撤銷自認?卷一第279頁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模具工廠
請款單之形式上是否真正?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是否有414萬5053元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
1.原告嗣雖主張撤銷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有414萬5,053元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之自認云云,然查卷一第279頁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模具工廠請款單「會計科目」欄載明「應付盈餘-福建:(99年度富田模具盈餘)」「金額」欄載明「4,145,053.00」,被告並以此抗辯兩造就99年度7至12月之富田模具盈餘利潤分攤金額為4,145,053.00元等情,然原告又主張該卷一第279頁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模具工廠請款單之形式上非真正,並主張因被告提出富田模具99年度銷貨收入為656萬6,272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不論該銷貨收入為成本加計利潤,或僅為利潤,因99年度1至6月之潤分攤金額為169萬4,424元,99年度7至12月之潤分攤金額均小於158萬8,712元云云,然被告抗辯該銷貨收入為原告法代所計算,並非實際之銷貨收入,原告為減免營業稅而低報銷貨收入等語,而觀諸該99年度銷貨收入(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列出富田、台灣松下、建松出口、東邑借開、統一超商、日月光、瑞利(福建)、高鵬欣,日月光(東鑫)之銷貨收入外,並載明「99年度應繳稅額NT387,598,各單位承擔如下:
東嚮387,598*10,388,128/53,896,452=74,707東鑫387,598*1,079,066/53,896,452=7,760福建387,598*42,119,166/53,896,452=302,901 鄭太 387,598*310,092/53,896,452=2,230」其下並手寫「99年度應繳稅金387,598→福建支付NT150,000其餘由東嚮處理」等文字,可見該紙張乃計算各單位應承擔之稅額,則被告抗辯該銷貨收入並非實際之銷貨收入,原告為減免營業稅而低報銷貨收入等情,亦有可能,原告以該銷貨收入金額與利潤分攤金額矛盾,主張卷一第279頁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模具工廠請款單並非真正,尚有疑慮。
2.又卷一第277頁之帳上載明「99年度富田模具盈餘4,145,053(富田模具99年7~12月訂單結算)」,原告對此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且證人 柳蘊岑 在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偵查時到庭證稱:東嚮公司應給付福建、福鑫的貨款累計約有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且日月光公司應付原告73萬4,390元及暫收瑞利公司票據應付原告262萬1,798元之利潤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此3筆金額相加,共計為750萬1,1214元(計算=式:414萬5,053+73萬4,390+262萬1,798=750萬1,1214),與證人柳蘊岑證稱之750萬元大致相符,原告所執前揭主張,並不足以推翻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有414萬5053元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告同意撤銷,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原告有414萬5053元之富田模具之利潤分攤債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6,7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