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冠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9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清卷第105至10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工資約15,000元,擔任業務,無底薪(清卷第64頁正背面),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頁)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6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4,28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聲請人稱因交通事故機車故障已不太能騎乘,清卷第65頁背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1,396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停效、富邦人壽保單已解約、已失效。
2.聲請人自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乙○○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丁○○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6,100元【計算式:(110,000+67,100)÷11=16,1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0年10月15日起迄今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232,400元,平均每月收入16,028元(23,240÷14.5=16,028),112年4月6日起因被催債故公司請其留職停薪,目前沒有工作所得;前2年迄今每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丙○○資助。
4.110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8日擔任富邦壽險公司之業務專員,任期職間無承攬報酬所得;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補助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至5頁)、機車行照(清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70至7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7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乙○○、 徐慈輝 之雇佣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83至184頁)、聲請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4至66、120、139、149頁正背面)、配偶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3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5至4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9至62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63頁正背面)附卷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裕富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16,028元加計配偶每月資助1,700元,合計共17,72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7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黃○珮之扶養
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67頁),經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8月至110年7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補助共30,000元(每月2,500元),111年4月起迄今共補助4,4000元,均匯入配偶帳戶,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2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可參。黃○珮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子女同住,可認黃○珮未支付房屋費用。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7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2,6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27,161元(清卷第192至193頁背面債權人清冊、第48頁,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1,3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2,427,161-41,396)÷2,64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