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期
王宥程
潘建宏
林重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期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棍壹支沒收。
王宥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宏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重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王建中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影本)」、「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所為,均係犯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㈡不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被告王俊期與被害人王建中之糾紛,被告4人雖分持可作為兇器之棍棒刀子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而無訴究之意,此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第13、15頁),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於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分別考量其4人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林重杉部分)被告林重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應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重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林重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重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金屬棍1支,為被告王俊期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王俊期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王俊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支,係被害人之母提出予員警扣押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衣1件,固為被告王俊期犯案時所穿衣物,然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犯行時,被告潘建宏所使用之木棍、被告王宥程所使
用之木棒、被告林重杉所使用之菜刀,雖均屬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復均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均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被告王俊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宥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重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與王宥程為父子關係,林重杉、 莊于賢 為王宥程之友人、潘建宏則係王俊期之友人,另王俊期與王建中則為舅甥關係。王俊期、王宥程、王建中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王俊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9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與王建中發生爭執,而遭王建中勒脖(王建中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王俊期、王宥程及莊于賢於同日9時45分許,與王建中於上址拉扯、扭打(王俊期、王宥程及莊于賢此部份所涉傷害、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旁人制止,衝突始停止。詎料王俊期、王宥程竟與潘建宏、林重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8分許,先由王宥程返至上開住處前之巷子,與王建中在該巷內發生扭打,王俊期、潘建宏則分持鐵棍、木棍各1支上前,王宥程、潘建宏持木棒毆擊王建中,林重杉則手持刀子揮砍,致王建中受有頂部頭皮挫裂傷、右枕部頭皮挫裂傷、左枕部及頂部頭皮挫傷血腫、右額挫傷紅腫、右臉挫傷紅腫、疑腦震盪、右前小腿挫傷瘀腫、左肩鎖骨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掌挫瘀傷、左肩胛、右背部、右後腰多處裂傷、左後大腿及膝部挫瘀傷、左後小腿挫瘀傷、右後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帶鐵棍及木棍回家,遇見被告潘建宏,其主動說要幫其,其就交給潘建宏1支木棍之事實。2被告王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林重杉返回住處,其有持1橡膠棒子,後並持棒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使用木棍揮打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林重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王宥程一同至被告王宥程住處,其持刀揮舞傷及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鄭連 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王俊期、王宥程與告訴人王建中於111年1月16日9時45分有爭執扭打之事實。6證人 王素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林重杉、潘建宏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王俊期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5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屬公共場所之巷子,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挫瘀傷,可知被告等人毆打部位並非致命,且下手力道非重,並無持續攻擊而直取告訴人之性命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王俊期等人有何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期等4人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王俊期、王宥程、潘建宏、林重杉成解,並同意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是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