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庭彰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市○○○路○○○○路0段○○○○○號誌交叉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燕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段○○○○○○○○○○○○○○○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燕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肺部挫傷及右側第5、6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臉部及右足撕裂傷、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燕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乃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行經上開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提及:碰撞前有看見被告,他在我右前方,我發現危險時距離5至6公尺,我沒有做反應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年12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68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50075804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落差甚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車禍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肇事主因部分係屬誤認,且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犯後態度惡劣,然原審僅輕判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惟:
(一)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且原審於被告之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亦如前述,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尚屬有據,故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