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至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及雖於97年6月16日與板信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規定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遂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97年7月14日97執字第36822號之保全處分。(二)然查: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而本件經板信銀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此有97年7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件可稽。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向板信銀行調查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案是否協商不成立,亦未曾向抗告人訊問是否確未曾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於駁回前早經協商不成立,抗告人並無違反前置協商規定,亦無原裁定所稱無可補正之情形,原裁定認定前揭事實有違反前揭法律之情形且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與附件一之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遺憾,請鈞院斟酌,准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聲請協商還款方案,嗣經協商不成立,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板信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頁)可稽,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協商不成立證明文件,即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裁定以抗告人「雖曾於於97年4月25日發函予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該前置協商乃因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遭退件,是聲請人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周素秋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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