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李鎮福 相對人 陳清泉
陳俊良 陳弘瑋 蔣國珍 黃月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清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弘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國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月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6,400元│同上│├──────┼──────┼─────┤│公示送達費│2,000元│同上│├──────┼──────┼─────┤│合計│12,92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陳清泉│1/5│2,584元│├────┼───────┼───────────┤│陳俊良│1/10│1,292元│├────┼───────┼───────────┤│陳弘瑋│1/5│2,584元│├────┼───────┼───────────┤│蔣國珍│1/5│2,584元│├────┼───────┼───────────┤│黃月里│1/10│1,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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