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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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銘
許家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1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世銘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通常均使用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詐騙者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與電話供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李世銘於101年8月30日18時4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便貨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同德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二)許家福於101年8月23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路門市,將其向該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連同其他4支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即於101年9月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留下0000000000門號作聯絡之用,並自有意貸款者 蔡瑞文 處取得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1年9月4日16時44分,假冒係網拍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范搌容 ,謊稱:因店員疏失,繳款方式誤簽收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范搌容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54分,利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校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1123元至李世銘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1時5分,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4萬3046元至蔡瑞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二)於10
1年9月4日19時40分,假冒係Lativ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旻真 ,謊稱:先前交易轉帳操作有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惟李旻真察覺有異,於同日20時39分,僅匯款1元至蔡瑞文至蔡瑞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三)於101年9月4日20時,假冒係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 唐玉婷 ,謊稱:先前交易誤簽欄位,造成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唐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蔡瑞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經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搌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李旻真、唐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許家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瑞文、 賴哲賢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簽收單、即時通對話訊息、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范搌容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旻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唐玉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
1年9月27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01年9月25日京城甲分字第15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世銘、許家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世銘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同德」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作為詐取告訴人范搌容財物之用;而被告許家福將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取得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瑞文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並進而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之工具,惟被告李世銘、許家福分別提供郵局帳戶及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世銘、許家福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李世銘、許家福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家福,就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范搌容、唐玉婷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旻真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家福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范搌容、唐玉婷財物既遂及詐取告訴人李旻真財物未遂,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許家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旻真、唐玉婷財物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許家福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世銘、許家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家福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李世銘、許家福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范搌容、李旻真、唐玉婷受騙金額非低(共9萬4152元;因被告李世銘、許家福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分別為
2萬1123元、7萬3029元);惟念及被告李世銘、許家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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