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杰
柯泰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泰任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至19行「卷內擷取照片18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增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另經本院補充認定如如下「被告吳竑杰、柯泰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無參與飆車競駛之意,而遇飆車隊伍經過,理應儘快閃避,減速脫離車群,以避免被飆車隊伍衝撞之危險,然被告2人卻反而夾雜之中,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2人曾有多次脫離上開飆車車隊之機會,竟捨此不為,反而一路跟隨,足見其係故意跟隨上開飆車車隊,共同高速競駛飆車,占據車道,是被告2人上開空言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竑杰、柯泰任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吳竑杰、柯泰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吳竑杰、柯泰任與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竑杰、柯泰任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 念及渠 等2人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46號被告吳竑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泰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杰、柯泰任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673-LZ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10人等騎乘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群聚競馳而過,見狀均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加入前開競駛行列,並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群聚競駛於高雄市大中一路、華夏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竑杰、柯泰任固坦承於有騎乘前開車輛與前揭競駛飆車之機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吳竑杰辯稱:伊沒有飆車,伊是去那邊拿學校的資料,伊會害怕等語;被告柯泰任辯稱:伊沒有飆車,因為伊很害怕,當時車子很多,後面也有轎車開很快,伊怕會被撞到等語。經查,被告等人確有騎車與其他飆車族同行,經本署勘驗蒐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而自前開錄影光碟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等人車輛在多個路口(大中一路508號前、文自路與大中路口、文川路與大中路口、華夏路667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被攝得與飆車族騎乘機車同行,未曾遠離,且該2車在大中一路508號前、文自路與大中路口、文川路與大中路口均無被車隊包夾情形;又觀諸被告等人與其他飆車族行經路線,在大中一路銜接文自路、博愛四路、文川路、文水路與華夏路口、華夏路銜接重文街、重立路、曾子路、孟子路與重上街交岔口等多處有分岔路口,可供被告等人轉彎以脫離競馳車群,此有路線圖1紙在卷可考,被告等人竟捨此不為,猶繼續與車群共同行駛,足見被告等人前述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卷內擷取照片18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機車以飆車方式併排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勢,堪認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飆車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