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補充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利」、第12至15行「並扣得開獎單1張、客人下注單10張、碰數速見表1張、簽注收據2本、借據( 鄭惠方 )1張、本票(鄭惠方)16張、個人總帳1本、彰化銀行支票5張、合作金庫支票2張、 張溫青 本票8張、現金15萬9,500元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源信檳榔攤」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賭博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非短(約2年1月);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
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物,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客人下注單│壹張│││(2/5)││├──┼───────┼────┤│2│客人下注單│各參張│││(1/29)(1/31│(共玖張│││)(2/3)│)│├──┼───────┼────┤│3│開獎單│壹張│├──┼───────┼────┤│4│碰數速見表│肆張│├──┼───────┼────┤│5│簽注收據│貳本│├──┼───────┼────┤│6│借據(鄭惠方)│壹張│││││├──┼───────┼────┤│7│本票(鄭惠方)│壹拾陸張│├──┼───────┼────┤│8│個人總帳│壹本│├──┼───────┼────┤│9│本票( 張溫清 )│捌張│├──┼───────┼────┤│10│彰化銀行支票│伍張│├──┼───────┼────┤│11│合作金庫支票│貳張│├──┼───────┼────┤│12│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 呂雅珍 )││├──┼───────┼────┤│13│空白讓渡書│壹張│├──┼───────┼────┤│14│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 王如意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意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源信檳榔攤」,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不詳之金額簽注,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3」之賭博方式,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中獎者,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台號可得5,000至8,000元、特3可得3萬至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王如意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02年2月5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開獎單1張、客人下注單10張、碰數速見表1張、簽注收據2本、借據(鄭惠方)1張、本票(鄭惠方)16張、個人總帳1本、彰化銀行支票5張、合作金庫支票2張、張溫青本票8張、現金15萬9,5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如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乙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開獎單1張、客人下注單10張、碰數速見表1張、簽注收據2本、借據(鄭惠方)1張、本票(鄭惠方)16張、個人總帳1本、彰化銀行支票5張、合作金庫支票2張、張溫青本票8張、現金15萬9,5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