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嘉義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購得坐落嘉義市○○段○○○號地上門牌林森東路二一一巷二號建號五0二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另外買得同建號五四四、五四三樓房),該地下層即停車位(嗣該建物及車位經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九四八號拍定移轉他人所有),上開樓房為集合住宅,名為嘉義大學城,設有嘉義大學城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管理委員為甲○○,而原告係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群公司)董事,夫乙○○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提供一九九六年份三一九九CC賓士車乙輛(牌號N三—一一0八)予原告夫婦使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原告夫婦駕駛該車住進上開樓房,將車停放在上開車位,詎翌日即三十一日七時許,原告發現停放在上開車位之賓士車已不見,經原告找被告播放監視錄影帶,發現凌晨二點三十分許,有竊盜二人頭戴鴨舌帽潛入該車位竊取該賓士車,過程約四十分鐘,竊取後將該車駛往地下室大門,因車身長經後退一次,再開啟電動鐵捲門,經管理室揚長離去,原告乃於該日上午十時向嘉義市警察局公園派出所報案,迄未尋獲。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九款規定之職務為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被告按月向車位所有人收取車輛保管費,系爭車位在地下室距管理室第一個停車位,須由地下室大門再經被告所設管理室始能開出,而地下室大門為電動鐵捲門,被告所僱用之管理員於每日晚間十一時後,雖將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放下,然並未下班,係在管理室內監看監視器,本件竊盜時間長達四十分鐘,被告苟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一旦被竊,必可於第一時間發覺而阻止免於遭竊,且原告夫妻在該車位曾被竊取三次自小客車,足見被告未盡維護安全及監督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盡維護安全與監督管理人之職責,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未盡維護安全與監督管理人之職責,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被竊賓士車乃中群公司所有,提供原告夫妻使用,原告夫妻因該車被竊無法返還該車予公司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應賠償該車失竊所受損害,俾原告夫妻賠償公司,而該賓士車失竊時之價值約一百三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自治性組織,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之管理事宜,係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之法定職務,並非源於住戶之個別委任,更非得據以認定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本件被告由住戶選出管理委員組成,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服務性質,多年來之管理委員,均以協調住戶輪流擔任方式產生,並未舉辦選舉選任,亦未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未曾開會討論原告主張之失竊事件,且未向原告收取汽車保管費,兩造間並無保管汽車之委任關係。原告汽車停放於本公寓大廈地下室其專用停車位,係由停車住戶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捲門自行進出,並未由被告聘請管理員管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執行職務聘請二位管理員於管理室兩班輪值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十一時止,就地下停車場部分,管理員之任務為負責環境清潔及公共器具保養工作,並不負責車輛保管及進出管制。原告所指汽車失竊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此時間內並無管理員值班,是以縱原告指稱之汽車果真失竊,亦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與管理員有無疏失無涉,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或選任、監督管理服務人是否有疏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汽車為中群公司所有,原告未受具體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其主張車輛失竊之九十年十月間為嘉義大學城住戶乙節,被告不否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因被告未盡維護安全與監督管理人之職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致車輛遭竊使原告無法返還中群公司,對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該車失竊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職務,為服務性質,且未向原告收取汽車保管費用,兩造間並無保管汽車之委任關係,且本公寓大樓停車場由住戶以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捲門自行進出,所指竊車事件發生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係輪值管理員下班休息時間,並非管理員之疏失所致,況該車非原告所有,原告未受具體損害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住戶(包括原告)間是否有如何保管汽車之委任關係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按月繳交車輛保管費,被告所僱用之管理員於每日晚間十一時後,雖將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放下,然並未下班,係在管理室內監看監視器,本件竊盜時間長達四十分鐘,被告苟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一旦被竊,必可於第一時間發覺而阻止免於遭竊,認被告有未盡維護安全及監督管理人職務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收取之三百元費用均係支付環境清潔及公共器具保養所需,並無保管汽車之委任關係,管理員晚間十一時下班,原告所指竊車時間並無人值班等語,並提出嘉義大學城住戶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及收支明細表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所指被告與住戶間車輛保管委任關係具體內容即委任指示為何,於汽車遭竊之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依住戶委任指示確有需監看監視器之值班管理員,被告就管理員於事件發生時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可歸責過失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被竊賓士車為中群公司所有,提供原告夫妻使
用,原告夫妻因該車被竊無法返還該車予公司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群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之存摺明細及該車殘值鑑價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原告既主張該遭竊汽車為中群公司所有,本件受有損害者係中群公司,並非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影本僅係證明中群公司所屬之該車遭竊時之殘值,尚難作為原告因中群公司所有車輛遭竊致其個人所受具體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所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收取車輛保管費僅可證明收費之事實,並非原告主張之住戶與被告間就車輛保管委任關係之具體內容或委任指示,而證人即原告之夫乙○○到庭證稱:事後觀看錄影帶內容,該車遭竊當時並無警示聲響,且在牆壁有鐵捲門按鈕可開門,觀看監視錄影帶遭竊過程約四十分鐘等情,僅係該車遭竊事實經過,亦難據為確有值班管理員就住戶與被告間有關保管車輛何項委任指示,有可歸責之注意義務違反,且為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原告依觀看監視錄影帶顯示鄰近管理室之該車遭竊過程長達四十分鐘而未發現,泛指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聲請現場履勘,惟就現場相關位置及停車動線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圖示三張附卷足資參照,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依所指保管車輛委任關係之
過失既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中群公司所有汽車遭竊致其個人受有何具體損害,所指住戶與被告間車輛保管委任關係具體內容為何,以及汽車遭竊被告有何具體委任指示事項之注意義務違反,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殘值共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