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寅○○乙○○辛○○○辰○○卯○○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85號、94年度偵字第237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169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六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綽號 阿發 )為寅○○(綽號 阿如 )之舅舅,而丑○○曾幫助乙○○(綽號 兩撇 )而有恩於乙○○,卯○○(綽號 阿興瘋興 )與辰○○平日則無業,由丑○○提供2人食宿,辛○○○(綽號為 鐵姐 )為丑○○之鄰居。⑴丑○○、寅○○與卯○○3人另與 江瑞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丑○○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趁詳如附表1所示之癸○○等不特定人急迫亟需用金錢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預扣利息或計息還款方式,且江瑞成除介紹客戶予丑○○外,並代為交付借款與收取本金,從中抽取利潤3分之1,而卯○○除有時代為收取本金外,並提供其所有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金融提款卡,供丑○○與寅○○作為他人匯入本金之用,其等即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收取利息作為生活資用,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於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前揭中華路790號、792號丑○○住處後方矮屋內搜索,扣得丑○○、卯○○分別所有且供經營重利所用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警方又於93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寅○○位於嘉義市○村里○○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寅○○所有且供經營重利所用之如附表3所示物品。⑵丑○○、寅○○、乙○○、辛○○○及辰○○共同基於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日及3日,以辛○○○所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暨樸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丑○○負責全場,併同乙○○出名邀集賭客,辰○○招呼賭客、打掃環境與外出跑腿購物,寅○○記帳等分工,共同經營賭場,而聚集 羅春雨李明泰王留臺齊弋楊茂樹賴藝林沈永然吳英男林詩安黃价廷 等不特定多數人,至辛○○○前揭住處,以「樸克牌共40支,每人4支,可加注,無加注者,表示認輸,加注完,再分2次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金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可另行加注,若不加注則表示放棄認輸),丑○○等人每次可收取賭資之百分之3至百分之5金額作為抽頭金營利,其等即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嗣警方於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前揭中華路790號、792號丑○○住處後方矮屋內搜索,扣得丑○○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4所示物品、卯○○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5所示物品。⑶丑○○及寅○○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具有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聯絡之卯○○3人,自92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止之期間,以丑○○前揭中華路792號住處後方矮屋為賭博場所,暨麻將及骰子為賭具,由丑○○負責全場,卯○○招呼賭客、打掃環境與外出跑腿購物,寅○○記帳等分工,共同經營賭場,而聚集 林保進 、丙○○、丁○○、 邱鋒文楊正堂陳明裕蔡勝彥陳永旺 等人等不特定多數賭客,至丑○○前揭住處,以把玩台灣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金為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丑○○等人每圈可抽取400元至600元不等之抽頭金營利,其等亦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⑷丑○○及卯○○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具有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聯絡之李明泰、 張志勳黃世昌李昆樺蘇大盛 (該等人員均由本院另案審理),自92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之期間,先後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黃世昌住處及丑○○前揭住處,集資經營「四支刀」賭場,由張志勳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日薪2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蘇大盛及卯○○協助記帳及提供茶水等服務,而聚集 廖俊賢簡宏源羅泓瀧羅國書 、邱鋒文、 黃宏仁何智華曾智誠陳合進劉維仁陳建華傅清烽詹前隆陳清安鍾仁光楊國盛 及年籍姓名不詳代號「 龍仔 」、「成仔」、「 樹山 」、「小龍」、「阿財」、「 阿強 」、「裕」、「耀宗」、「彬」、「兔」、「凱」、「輝」、「吳」、「潭」、「名順」、「嘉」等不特定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連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分4支撲克牌,以2支為一組,分2組比大小,贏者桌面上之賭注金歸該人所有,並由其等每次以該次賭資百分之3或百分之5不等之比例抽頭牟利,而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嗣警方於93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張志勳位於嘉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張志勳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6所示物品、蘇大盛所有且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7所示物品。
二、本件證據:被告丑○○、寅○○、乙○○、辛○○○、辰○○及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 於警 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羅春雨、李明泰、王留臺、齊弋、楊茂樹、賴藝林、吳英男、 鐘世仁劉茂源 、沈永然、江瑞成、 方旭良 、林保進、甲○○、庚○○、己○○、丙○○、丁○○、邱鋒文、楊正堂、壬○○、陳明裕、 蘇勝彥 、子○○、戊○○、 陳羿臻 、張志勳、黃世昌、李昆樺、廖俊賢、簡宏源、羅泓瀧、羅國書、蘇大盛、 宋光正 、邱鋒文、黃宏仁、 陳志龍 、曾智誠、何智華、陳合進、劉維仁、陳建華、傅清烽、詹前隆、陳清安、鍾仁光、楊國盛、 張志忠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指認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五之物品。
三、又被告丑○○及卯○○之移送併案部分(即前揭事實⑷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即前揭事實⑵、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又被告等人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亦涉常業賭博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另警方於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扣得丑○○所持有本票23張、支票4張,與警方於93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扣得寅○○持有之本票2張,係該等票據發票人將上開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丑○○或寅○○,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各該票據發票人,苟各該發票人清償款項,丑○○或寅○○自應將質物即本票或支票返還與出質人,該等本票及支票並非丑○○或寅○○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裁判要旨),又警方於93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扣得之委託書1張,亦與本件罪刑無涉,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查被告寅○○、辰○○及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寅○○業向嘉義縣天主教聖心教養院捐贈5萬元,辰○○亦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贈15,000元,辛○○○業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贈7,000元,表示悔意,有捐助收據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89頁),故寅○○、辰○○及辛○○○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丑○○、寅○○、乙○○、辛○○○、辰○○及卯○○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34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丑○○、寅○○、乙○○、辛○○○、辰○○及卯○○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一:(金額種類:新台幣)┌───┬───────────────────────┐│借款人│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或計息還款方式│├───┼───────────────────────┤│癸○○│借款4萬5千元,30日償還,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9千│││元。│├───┼───────────────────────┤│戊○○│借款1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1千5百元,30日清│││償。│├───┼───────────────────────┤│甲○○│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5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庚○○│借款3萬元,10日為1期計息,每期利息3千元。│├───┼───────────────────────┤│己○○│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5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丙○○│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7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先後借貸2次。│├───┼───────────────────────┤│丁○○│借款3萬元、1萬5千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2千5百│││元、1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5百元,│││共還30日;3萬元部分先後借貸2次,1萬5千元部分先│││後借貸3次。│├───┼───────────────────────┤│綽號中│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5千元,自借款翌日││ 正仔 之│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共借2次。││不詳人│││士││├───┼───────────────────────┤│壬○○│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5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子○○│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30日利息6千元或4千元,自│││借款翌日起每日還款1千元,共還30日;共借貸2次。│└───┴───────────────────────┘附表二:
┌───────────────────────────┐│地下錢莊帳冊3本、日仔會資金計算表1張、空白本票1本(黃││金發所有);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卯○○所有)。│└───────────────────────────┘附表三:
┌───────────────────────────┐│空白本票1本、日仔會帳簿6本、日仔會帳簿6張。│└───────────────────────────┘附表四:
┌──────────────────────────┐│麻將牌1副、樸克牌6副、賭場帳冊12本、賭場帳單17張、籌││碼318張、骰子28粒。│└──────────────────────────┘附表五:
┌──────────────────────────┐│骰子38粒。│└──────────────────────────┘附表六:
┌──────────────────────────┐│麻將牌1副、麻將1副、四色牌4封、監視鏡頭1個、骰子22顆││、帳簿5本、樸克牌1副。│└──────────────────────────┘附表七:
┌──────────────────────────┐│無線電對講機2組、監視鏡頭4個、磁鐵10個、抽頭單1張、││暗號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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