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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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8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均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