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註:本次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