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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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天翔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適 陳益元 (嗣於110年2月13日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吉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欲左轉福興一街由西往東行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戴月嫦 則沿同縣市吉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於路邊步行,陳益元與劉天翔發生碰撞後,陳益元騎乘之車輛再碰撞戴月嫦,致戴月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戴月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天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8月23日吉警偵字第1100018558號函暨車籍及駕照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37514號函暨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紙可查,對於交通法規應有認識,而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同案被告陳益元騎乘機車至此,致而碰撞肇事,並波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交通安全
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非屬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自不應過於苛責;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與同案被告擦撞而波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而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同案被告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年事已高難以復原,尚須他人看護照料;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落差,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案發後一再拖推,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被告甫滿20歲(案發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