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38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徒步至花蓮縣○○鄉○○○街00
0號「○○○烘培材料行」消費後,見 黃玉萍 將其使用之車牌編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黃玉萍婆婆 周雪櫻 所有)停放於該店門口、鑰匙未拔,吳家銘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其後則將該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嗣黃玉萍發現遭竊,由周雪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0年5月22日17時9分許,於巡邏時在上開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周雪櫻)。
㈡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編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花蓮縣○○鄉○○○街 林政賢 住處(住址詳卷)外,見林政賢將其所有之車牌編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鑰匙未拔,遂先轉動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翻動尋找財物未果後,隨即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林政賢發現機車鑰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林政賢)。
二、案經周雪櫻及林政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署偵字第3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雪櫻(見吉警偵字第110001297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17至19頁)及證人黃玉萍(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中暨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吉警偵字第110001415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63、65頁)證述明確,並有小東方烘培材料行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71476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7、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相片(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3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4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打開置物箱來看,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⒈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謂所有意圖應區分成剝奪
所有及據為己有二重面向,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局剝奪他人所有權地位具有未必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因此,行為人未經動產持有者之同意,建立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亦知悉未將所取得之動產據以返還,客觀上形成對他人持有支配狀態回復之心理上障礙或物理上障礙,縱使所取得之動產,僅係其藉以遂行竊取其他動產之中間目標,行為人倘主觀上已認知其僭越原持有者或所有權人就該動產之原使用支配狀態表彰的持有地位,即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據為己有之目的。
⒉查被告見告訴人林政賢上開機車停放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
啟機車置物箱後,隨即竊取上開機車鑰匙離去,嗣為警查獲始交出鑰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動機係為機車置物箱內可能存在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認知其將上開機車鑰匙帶離現場,且未適時自行返還,自已形成對於該鑰匙原持有支配狀態之客觀障礙,縱使上開機車鑰匙乃遂行查找機車內部財物之中間目標,對於被告已具備據為己有之目的,不生影響。
⒊至被告又稱係好奇所為云云,惟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
賢所證述:我的車廂裡面外套被翻動,我看監視器被告在現場逗留1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65頁)相左,況以其後將上開鑰匙取走,益徵其當時並非單純出於好奇而翻看告訴人林政賢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係基於物色、鎖定告訴人林政賢之竊取財物之意思,而有翻看尋找財物之舉。據上各情,被告當時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事實㈡部分翻動尋找財物未果部分,與上開鑰匙竊取行為間,從客觀行為流程、財產監督權之歸屬狀態及行為人主觀犯罪決意等因素綜合觀察,以該行為之社會意義加以評價,無從強行分離觀察,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竊盜行為及竊盜犯意為之,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審酌上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各罪或係施用毒品,或係持有毒品,前案保護法益及罪質,分別涉及到施用毒品者之自傷行為或不特定多數人因持有毒品可能受到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抽象危險,與本案犯行係保護財產法益,並不相同,由上以觀,本次犯行與前開犯行之罪質均欠缺內在關聯性,況以上開各罪之執行完畢,均與本案有相當時間區隔,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擅
自徒手將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取走以竊取,雖為警查獲最終該等物品均物歸原主,並未發生終局財物損失,然其所為已干擾告訴人2人對於該機車、鑰匙之使用支配關係,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以其犯罪目的僅係為了方便(見本院卷第103頁),無非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未婚、經濟狀況不好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所呈現之罪責程度,參之告訴人陳以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犯罪手
段亦屬徒手竊取,惟各次行為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告訴人亦不相同,是應認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達相當之程度。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機車、機車鑰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編號案號罪名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執行經過1104年度花簡字第5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8號有期徒刑5月⒈附表編號1部分,接續被告先前殘刑部分(於10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附表編號1執行,於106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⒊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因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撤銷假釋,此部分於被告上開附表編號5執行期間中,執行殘刑完畢(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於107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⒋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日入監,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104年度簡字第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有期徒刑4月3104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有期徒刑6月4104年度花簡字第22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28號有期徒刑5月510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有期徒刑5月6109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有期徒刑4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