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聲請人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慎吾 相對人 高嘒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未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起算日││├──┼──────┼────┼──────┼────┤│001│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3月19日│0000000│├──┼──────┼────┼──────┼────┤│002│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3月28日│0000000│├──┼──────┼────┼──────┼────┤│003│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11日│0000000│├──┼──────┼────┼──────┼────┤│004│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18日│0000000│├──┼──────┼────┼──────┼────┤│005│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25日│0000000│├──┼──────┼────┼──────┼────┤│006│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2日│0000000│├──┼──────┼────┼──────┼────┤│007│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9日│0000000│├──┼──────┼────┼──────┼────┤│008│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16日│0000000│├──┼──────┼────┼──────┼────┤│009│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23日│0000000│├──┼──────┼────┼──────┼────┤│010│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30日│0000000│├──┼──────┼────┼──────┼────┤│011│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6月13日│0000000│├──┼──────┼────┼──────┼────┤│012│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6月20日│0000000│├──┼──────┼────┼──────┼────┤│013│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7月4日│0000000│├──┼──────┼────┼──────┼────┤│014│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7月11日│0000000│├──┼──────┼────┼──────┼────┤│015│107年3月16日│12,000元│107年7月25日│0000000│├──┼──────┼────┼──────┼────┤│016│107年3月17日│12,000元│107年8月1日│0000000│├──┼──────┼────┼──────┼────┤│017│107年3月17日│12,000元│107年8月8日│0000000│├──┼──────┼────┼──────┼────┤│018│107年3月17日│3,519元│107年8月15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無法辨識│12,000元│107年6月27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