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原告 洪慈綪 被告 林皓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367,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300元/㎡×面積76㎡)+建物課稅總現值456,200元=3,36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3,367,000元。復查,原告上揭二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同在維持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3,3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