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汪進發
陳文鴻 余銀煌 林志軍 許火水 許志豪 梁茂淵 張漢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004號等8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訴外人 陸昌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至5月7日間,非法傾倒棄置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原告等亦為共同清運人,被告爰分別對原告作成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清理改善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所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1年6月18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原告知悉陸昌公司業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於102年1月3日以行政準備書狀,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廢止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爰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廢止。」(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該部分聲明本院應予審理,自無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問題)。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係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為要件,如其申請經行政機關否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得逕行向行政法院請求,是原告該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與原訴之聲明係以原處分有違法之事由而請求撤銷,二者並不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又縱然符合同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然原告對被告該部分之請求,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亦未經訴願程序,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亦不適用同條之規定,是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難認為合法,本件爰就原告追加前之聲明予以審究。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陸昌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賴松山 於95年底,將該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之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訴外人 胡承鵬 清運處理,胡承鵬復陸續聯繫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訴外人 黃東山 等人共同清運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黃東山再委託原告等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於100年1月21日至5月7日間將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之棄土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常期監控,於100年6月8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至該棄土場督察並進行廢棄物採樣檢測分析,檢測結果該等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爰分別對原告作成裁罰6萬元及命原告限期清理改善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均為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靠行於貨運公司,故原告皆為合法之運輸業者,本即得以載運廢土。茲有同為砂石車司機之訴外人黃東山,對原告稱訴外人陸昌公司有廢土要載往棄土場,詢問原告是否要載運,原告乃前往陸昌公司載運廢土。因原告為砂石車司機,並非化工業之專業人員,前往陸昌公司所載運之物,在外觀上與廢土無異,遂依黃東山之指示,將之載運至訴外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其後,檢警機關查獲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並非合法之棄土場,且堆置於陸昌公司之物非廢土而係污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現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金鎮 、陸昌公司及其總經理即訴外人賴松山、廠長即訴外人 陳吉榮 、生產課課長即訴外人 陳啟彬 ,受陸昌公司之委託而將污泥載運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之訴外人胡承鵬,胡承鵬所僱用於陸昌公司將污泥剷至砂石車上之訴外人 陳國煌 及於現有公司之棄土場開挖土機整理污泥之訴外人 吳國印 ,胡承鵬所聯繫進行運送之砂石車司機黃東山,黃東山所聯繫進行運送之砂石車司機包括原告等人在內共15人等,涉嫌相關刑事犯罪行為;被告又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6萬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竣)。詎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稱原告自陸昌公司載運污泥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經估算傾倒於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而命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清理費用。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均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之人,被告依該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顯然違法:
⑴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之人
,乃「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
承前所述,本件因黃東山所稱之廢土,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屬污泥,臺中地檢署因此對原告等人起訴涉嫌刑事犯罪行為,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審判程序中,原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除繳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6萬元罰鍰外,原告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公益捐(公益捐之金額約為原告所領取運費之金額或將所領取運費之金額進位至萬元之金額)。依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係陸昌公司之總經理賴松山找胡承鵬清理陸昌公司未依法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每趟車次7,000元至11,500元不等之報酬,胡承鵬承接清理陸昌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後,找王金鎮負責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每趟車次之堆置費用為1,500元,胡承鵬另找砂石車司機黃東山,約定由其另找其他砂石車司機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約定每趟車次之運費為500元至2,500元不等,黃東山另找之砂石車司機即包括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載運之運費係由黃東山支付與原告等人。因此,本件之「事業」係產生事業廢棄物之陸昌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胡承鵬、「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現有公司,原告等人僅是賺取每趟車次運費之砂石車司機,並非受「事業」之陸昌公司委託清理該公司未依法申報之事業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洵無疑義,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確屬違法。
⑵承上,原告為砂石車司機,所為僅是「運送」之行為,
司法機關認定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載運陸昌公司所產生之污泥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如謂原告就本件須負起「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應是由原告再自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將陸昌公司所產生之污泥載運回陸昌公司,由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之陸昌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清除、處理其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除陸昌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無異將陸昌公司所負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法律責任,轉嫁給僅為「運送」行為之砂石車司機即原告身上,顯屬違法、不當。
3.原告等人所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陸昌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業經陸昌公司全部清理完竣,被告並無代履行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情事,則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事由已不存在,原處分確有違誤:
⑴按訴願決定及被告相關資料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
命陸昌公司負責清運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有害事業廢棄物21,600公噸,截至101年2月26日止,共清運11,019公噸,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萬公噸未完全清理完畢,因被告以陸昌公司所委託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申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而於同年2月29日命該公司停止清理作業,待取得通行證報請查驗後,再恢復清運工作。因此至101年2月26日止陸昌公司業已清除事業廢棄物11,019公噸,而尚有約1萬公噸未完全清理完畢則係被告命令陸昌公司停止清理所致,而非陸昌公司拒絕清理。又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陸昌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於96年9月間某日起,委託胡承鵬載運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堆置,而原告載運陸昌公司之污泥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堆置,係分別於100年1月21日至22日、同年3月6日、3月26日至27日、4月9日至10日、4月24日至25日、5月7日至8日,而有關刑事案件係檢察官於100年6月8日指揮相關單位進行搜索查獲,則原告所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最前方、最上面。
而陸昌公司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從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最前方、最上面部分開始清理,截至101年2月26日已清理11,019公噸,故原告所載運之系爭事業廢棄物,業經陸昌公司全部清理完竣,洵無疑義。因此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合計金額41,040,000元),非但違法,且無理由。
⑵更有甚者,被告於101年7月5日所提答辯狀中,業已自認
稱陸昌公司將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21,600噸事業廢棄物,全數予以清除完竣,則被告顯無代履行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故被告命原告分別繳納144萬元至900萬元不等之代履行清理費用,於法顯然不合。且被告根本未代履行清理之工作,卻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而對原告等人取得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則被告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按被告依法絕不能自人民處取得不當利益,故其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毫無疑義。
4.原告並無與陸昌公司連帶負廢清法第30條規定之環境改善義務,被告以此命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清理費用,顯非適法:
按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事業」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事業」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本件依被告所提101年7月5日答辯狀檢附證物6之被告101年5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42923號發予陸昌公司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提送『本市○○區○○路○○巷○○○號之1非法棄置場址21,600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成果報告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貴公司雖依地檢署起訴書內容完成處置計畫書清理之數量,但現場環境未改善完妥且因雨水入滲可能造成污染範圍更加擴大,仍需進一步調查與釐清,請貴公司除確認實際廢棄物清理範圍外,亦應進行現場鑽探採樣,以確定該場址實際廢棄物數量、污染範圍與深度,請於文到7日內提送『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規劃報告』供本局核備,倘貴公司未依規辦理並且進行污染範圍調查,本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貴公司求償清理改善衍生之費用。
」等語,故有關「除確認實際廢棄物清理範圍外,亦應進行現場鑽探採樣,以確定該場址實際廢棄物數量、污染範圍與深度」之事,係被告命陸昌公司為環境改善之作為義務,該行政命令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況完成環境改善義務之費用,與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完成環境改善義務之費用為何;被告亦尚未代陸昌公司完成環境改善之義務,故被告陸昌公司已清理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21,600噸事業廢棄物後,改以陸昌公司「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為由,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實屬無稽。蓋被告原是以系爭事業廢棄物未清理為由,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惟陸昌公司已清理完畢,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事由已不存在,本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命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詎被告竟以事後之陸昌公司「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為由,謂其對原告所為命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乃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於本件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原告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有「復育」之義務等語,然除該條並無「復育」之規定,且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本即供堆放建築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用,更無所謂「復育」之情事,故被告改主張該條規定,稱原告仍須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等語,於法確屬不合。
5.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內容完全無關,被告援引為用顯有錯誤:
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內容略為行政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之香港居民於78年間涉嫌於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且遭香港警方通緝,符合當時法令所規定「曾有犯罪紀錄者」之事由,而以86年9月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撤銷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受處分人以香港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0日宣判其無罪確定為由,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當時,受處分之香港居民確實有符合當時法令所規定「曾有犯罪紀錄者」之事由(於78年間涉嫌於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且遭香港警方通緝),該事由並不因香港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0日對其為無罪宣判確定而受影響,而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然本件係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事業」之陸昌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即已開始清理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事業廢棄物,且依該公司所提出之清理計劃陸續進行清理,並已清理完竣,而被告實際上未代履行清理之工作,卻於陸昌公司仍在清理中之101年2、3月間,違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且明知陸昌公司已清理完竣,其根本未代履行清理之工作,卻仍拒絕撤銷其違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事實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該件行政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行政處分之當時,受處分人確有當時法令所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之事由,顯有不同。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有關陸昌公司業已清運堆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之21,600噸事業廢棄物完竣,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退萬步而言,縱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然因在被告為該等行政處分之後,於101年5月間陸昌公司業已清運系爭事業廢棄物完竣,被告已因情事變更無代履行清理之必要,自無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規定,被告原得依職權廢止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惟其並無依職權廢止之意思,及原告已對被告所為該等行政處分提出法定救濟之程序,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廢止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爰為擴張之備位聲明,請求鈞院廢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及撤銷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又原告擴張備位部分之請求,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兩者完全相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擴張備位之請求,為法所許,並無疑義。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2年1月3日以行政準備書狀所為之訴之變
更追加,且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為變更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原處分做成之後始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本件被告分別限期陸昌公司及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限期改善完成,惟陸昌公司及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因而分別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縱陸昌公司事後已清運21,6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但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惟此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非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原告以原處分作成之後始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理由。
㈢原告系爭自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傾倒之
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1.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渠等均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主張只是載運之司機,非受託清除之人等語。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該條項並無對之為名詞解釋,僅於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於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41條第1項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又「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謂「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而言。準此,原告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傾倒,係屬運輸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清除範圍,自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且原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亦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無清除、處理許可證,即自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限期命渠等清除處理傾倒之廢棄物,並改善完成,因原告屆期不為清理,被告遂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處分,命渠等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自無不當。
2.又原告之載運行為,究屬承攬或僱傭性質?因原告雖均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業者,惟其等駕駛之曳引車因即系爭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均為其等所有(靠行在其他貨運公司),由原告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受訴外人黃東山邀約,而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核與一般貨運公司之受雇司機不同,故無論原告係直接由廢棄物事業委託,或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再委託,均是受託清除者(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管制。且因渠等所為之運輸仍屬於清除之行為,並不影響渠等未申請核發許可證而受託清除廢棄物之違法事實之成立。
3.再者,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前經被告訪價結果,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一噸之清除處理費用約2萬元至2.5萬元不等;而清除處理一般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民間業者一車之清運費用大約是3,500元起算,各縣市政府所屬之環保清潔隊之清運處理費用則更高。然原告係非法清除棄置事業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自是較之於有許可證之合法業者為低,併予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迄未盡其限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之義
務,被告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系爭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受託自陸昌公司載運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常期監控,並於100年6月8日查獲,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被告及受託載運之司機等人於同月16日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在案。而被告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分別對原告等人作成裁罰6萬元之處分,並限期命清理改善完成,均已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其應清理改善完成之義務,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系爭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換言之,主管機關得自行清除、或委託第三人清除、或命行為人清除,均無不可。如主管機關係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承上,被告分別對陸昌公司、原告作成限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逾期將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已明確敘明陸昌公司及原告應負之義務為「清除、改善完成」及求償之必要費用包括「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足徵不論是陸昌公司或原告就所載運堆置之廢棄物之清理責任,非僅有「清除」一項,而應包括環境改善義務,只是因廢棄物尚未清除,無法完整並確實估算環境改善所須之費用及衍生之費用數額,故就義務人之最有利計算,僅先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預估,待完成代履行後,再一併求償。惟陸昌公司及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嗣後陸昌公司雖與被告達成自行清除協議,並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確定陸昌公司自行清除廢棄物數量為21,600噸,而陸昌公司也已依協議清運21,600噸事業廢棄物,但陸昌公司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被告已於101年5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42923號函請陸昌公司確認實際廢棄物清理範圍及應進行現場鑽探採樣,以確定該場址實際廢棄物數量、污染範圍與深度,然陸昌公司尚未提出相關報告予被告。是陸昌公司縱已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但因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應認陸昌公司尚未清除處理改善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仍應與陸昌公司就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被告分別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各該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3.況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自陸昌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於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屬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義務之人已如前述, 是渠 等主張只是司機,僅負有「自現有公司棄土場將陸昌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再運回陸昌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而無清理廢棄物之義務等語,顯屬謬誤,洵不足採。
4.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所為之代履行金額僅是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金額計算,而不及於環境改善及衍生之費用,且本件原告受託載運棄置之廢棄物,因陸昌公司已清除系爭21,600噸廢棄物,即認已無代履行之必要,惟此僅是行政處分之目的是否因第三人之履行而達成,致發生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終止之問題,而非屬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事由。
㈤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分別命原告等人預繳代清除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被告為廢清法第2條所稱之「執行機關」,於原告違反被告命渠等限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被告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被告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原告預繳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分別命原告等人預繳代清除費用,並非被告完成代為清除處理後之行使求償權,而是事前預估費用,於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尚須依實支費用結算並多退少補,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作業,不得向其等請求代履行費用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㈥更有甚者,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供稱:「張漢宗:
『陸昌的土呈黑、灰白色,味道有點像阿摩尼亞,聞了不舒服,而且有冒白煙,由載運時間、廢棄物外觀顯與一般土石不同』;許志豪:『陸昌的土有化學味道,黑色、冒白煙、阿摩尼亞味,知道載運的不是砂石是廢棄污泥』;許火水:
『陸昌的土呈暗黑色,載運時有聞到化學的味道,有酸味像發
酵,承認所載的廢棄物與一般的砂石不同』;汪進發:『陸昌的土載運時有聞到臭味及刺激、嗆鼻味』;梁茂淵:『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有聞到辣辣的味道』;余銀煌:『前往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時,有聞到異味,有點酸味,一看就知道不是砂石』;林志軍:『陸昌公司的廢棄污泥係灰黑色,有臭味,非一般正常砂石』;陳文鴻:『陸昌公司的廢棄污泥載運時有聞到異味並發臭』等語,可見原告均明知其等所載運之物實非「廢土」,而是陸昌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又原告於刑事偵查起訴後,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均為認罪表示,並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證原告確係非法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無非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
㈦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則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請求廢止原處分,是否合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揭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準此,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原告既經於法定救濟期間,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非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開門檻要件,可分為3大類型:⑴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此一門檻類型之規範特徵為「有待重啟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其規制作用內容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處分營業人或該法律關係繼受人形成『消極不作為』之禁制要求,或『積極作為』之誡命要求」。⑵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適用此一門檻類型,必以「有待重啟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本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為前提。又此等前提要件,與法院審查「有待重啟行政程序確定行政處分合法性」時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一節,分屬二事。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此一門檻類型之適用,固然不以「有待重啟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為持續性處分」為前提,不過此一門檻所稱之「發生新事實」,從其法條文字之字面意義言之,固然是指「確定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新發生,而為該行政處分作成時所始料未及、且無從斟酌」之事實,不過此等立法決策卻受學理批評,認係立法疏失,因為「新事實之發生,人民本可另外請求作成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原確定處分」(參閱 吳志光 著「行政法」修訂三版第212頁及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492頁)。且此一門檻所稱之「發生新事實」,並不及於「原確定處分適用之法律事後有變更」之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一樣要透過單純請求作成新處分來解決,而非透過行政程序重開之方式為之(參閱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493頁)等語。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重新開啟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並無隨時間經過之持續作用;且原告起訴及歷次準備書狀意旨,從未就「有待重啟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本身』」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任何陳述;甚至原告所主張「陸昌公司已清除所棄置之21,600噸事業廢棄物,被告已無需代履行,自無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之必要」等語,依上揭學者見解,認係立法疏失,應透過單純請求作成新處分來解決,而非透過行政程序重開之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廢止原處分,於法不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陸昌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等行為,是否符合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分別對原告作成裁罰6萬元及命原告限期清理改善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七、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廢清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八、原告主張彼等均僅為砂石車司機,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靠行於貨運公司,為合法之運輸業者,本得以載運廢土,並非化工業之專業人員,前往陸昌公司所載運之物,在外觀上與廢土無異,僅依黃東山之指示,將之載運至訴外人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之人,被告不得依該項規定命原告等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等云。然依刑事調查筆錄,原告張漢宗稱:「陸昌的土呈黑、灰白色,味道有點像阿摩尼亞,聞了不舒服,而且有冒白煙,由載運時間、廢棄物外觀顯與一般土石不同」;原告許志豪稱:「陸昌的土有化學味道,黑色、而且有冒白煙、也有阿摩尼亞味,知道載運的不是砂石是廢棄污泥」;原告許火水稱:「陸昌的土呈暗黑色,載運時有聞到化學的味道,有酸味像發酵,所載的廢土與一般的砂石不同」;原告汪進發稱:「陸昌的土載運時有聞到臭味及刺激、嗆鼻味」;原告梁茂淵稱:「至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有聞到辣辣的味道」;原告余銀煌稱:「前往陸昌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時,有聞到異味,有點酸味,一看就知道不是砂石」;原告林志軍稱:「陸昌公司的廢棄污泥係灰色,有臭味,不像是砂石」;原告陳文鴻稱:「陸昌公司的廢棄污泥載運時有聞到異味並發臭」等語(本院卷373,378-381,352,358-359,317,323,243,251-252,341,286,302,270頁),足認原告等人均知悉所載運之物品雖係廢土,惟並非屬一般廢土,而係具有化學成分且具污染性之廢棄物。
九、再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復按「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為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清除範圍,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行為人將所收集之廢棄物,由甲地運送至乙地棄置之行為,亦屬處理及清除行為之範疇,原告至陸昌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傾倒,雖為運輸行為,自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
十、且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件陸昌公司之總經理賴松山於95年底,將該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之工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胡承鵬清運處理,胡承鵬復陸續聯繫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黃東山等人共同清運該公司之系爭廢棄物,黃東山再委託原告等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以每趟車次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於100年1月21日至5月7日間將該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現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之棄土場,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常期監控,於100年6月8日查獲,並經於同月16日至現有公司場址採樣檢測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則原告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系爭廢棄物,仍受黃東山委託將系爭廢棄物以貨運曳引車載往現有公司傾倒棄置,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陸昌公司、胡承鵬及黃東山等人,共同負行政法之義務與責任。又原告等共同犯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亦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在案(同卷116-128頁判決書)。另被告亦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分別對原告等人作成裁罰6萬元之處分,並限期命清理改善完成,均已確定在案,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均應負清理改善完成之義務,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負清理改善完成之義務,因均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同卷19-21,27-28,35-36,43-44,51-52,59-60,67-68,75-76頁)。惟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明定。此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二者規定之要件之文義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負有行為義務人之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再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後者之規定則為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預估費用與求償費用彼此間意義相左,求償費用顯係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方有對行為義務人求償之請求權存在。上開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須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其對原告方有此項請求權始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本件系爭廢棄物,並未經被告代為清除及處理,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之部分,自與該條規定不合,自有違誤。另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是被告以原告等人均應負清理改善完成之義務,因均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並以原告各人所駕貨運曳引車載往現有公司傾倒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車次及數量,估算其清除費用,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要求原告繳納,以供被告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亦屬正當。
、次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3月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後,陸昌公司於同年5、6月間清運21,600公噸之系爭廢棄物,此為被告所是承(同卷452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載運至現有公司傾倒廢置之系爭廢棄物,業經陸昌公司清除,原告自無庸再負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責任及義務。惟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陸昌公司尚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等人仍應負清理改善完成之義務,依原處分作成或通知原告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之部分,雖有違誤,然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告各人駕貨運曳引車載往現有公司傾倒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車次及數量,估算其清除費用,要求原告繳納,則屬有據,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被告主張陸昌公司雖已清運21,600公噸之系爭廢棄物,但尚未完成環境改善義務,原告等仍應負此義務等云,查被告原處分僅以原告等人所駕貨運曳引車載往現有公司傾倒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車次及數量,而估算其清除費用,並未包含環境改善費用,此為被告所承稱(同卷4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又附表所示之處分所要求原告繳納之費用,係後續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而非環境改善費用,且行政處分之效力及範圍,係以行政機關通知受處分人之文義及內容為據,如原處分之行政目的業已達成,無庸再予執行,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另課予公法上之義務,應再為處分,尚不得事後逕行變更原處分之效力及範圍,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即本件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之費用,僅限於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而不及於環境改善費之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彼等均僅為砂石車司機,雖有載運系爭廢棄物,但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之人,並非可採。又被告並未代為清除及處理系爭廢棄物,逕而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之部分,固有違誤,惟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各估算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要求原告等人繳納,於法有據,陸昌公司雖於本件處分後有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騰云附表:
1.原告汪進發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004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3332號行政處分。
2.原告陳文鴻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04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2597號行政處分。
3.原告余銀煌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21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3559號行政處分。
4.原告林志軍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16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3376號行政處分。
5.原告許火水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342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3063號行政處分。
6.原告梁茂淵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559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3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8031號行政處分。
7.原告許志豪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992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3066號行政處分。
8.原告張漢宗部分: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616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2598號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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