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雅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雅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肆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饒雅倫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甲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02公克)」,更正為「經警發現於其包包內有一紅色包包, 蕭志銘 見員警發現該紅色包包,知曉裡面裝有吸食器,便將其搶走後逃跑,並與員警於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新中北路口發生扭打(蕭志銘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饒雅倫則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0.8402公克)、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丟棄於旁邊之花圃內,惟員警將蕭志銘逮捕後返回現場後,經一旁民眾告知,知曉饒雅倫有上開丟棄毒品之情,便帶同饒雅倫至花圃查看,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巡佐 曾恩琦 、警員 李瑞祥 、所長 蘇宸鋒 109年5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毒偵2952號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1頁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同上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5頁藥物檢驗報告),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見同上卷第173頁藥物檢驗報告),則既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饒雅倫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雅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明宏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前,因搭乘友人蕭志銘騎乘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0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E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0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4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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