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騎乘機車,神態自然
、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於警詢應訊時亦對案發當時如何前往、如何竊取、犯案動機、行竊得逞欲離去時有遭人斥喝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是尚難遽認有刑法第19條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竊取之牛樟木2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目前因病住院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陳均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居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敦仁醫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00○0號百姓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百姓公廟屋簷下之木箱,竊得 林銘德 所有之牛樟木塊(含有牛樟芝)2塊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百姓公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遭竊之牛樟木塊2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