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振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7月14日函文,並隨函檢附之病歷(本院卷第16至1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稱:「本來是想要上訴爭執,但是已經和解了,所以我現在沒有要再爭執之前的上訴理由。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犯案情節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已與告訴人 劉坤松 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向告訴人劉坤松確認無訛,告訴人劉坤松並稱對本案無意見,希望不用到庭(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士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