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卓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注射針筒1支,均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誤,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連同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
,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