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為鄰居關係,惟兩人關係不睦,竟因細故互為傷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又被告二人犯後均互指係對方先行動手,復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年事已高,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鋁條1支,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係供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傷害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