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患有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03之2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超商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健達巧克力(條裝)2條、健達巧克力(4條裝)1盒、青箭口香糖分享包1條、加納黑巧克力1盒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嗣乙○○至該超商櫃檯佯裝欲購買香菸時,為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
(五)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患有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