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1,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在案;茲因雙方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寄件執據、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投小字第1484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62號、96年度存字第117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2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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