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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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作忘記開庭而遭通緝到案,並非無故不到庭,況被告目前有穩定職業,在致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且在臺北縣板橋市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電信法,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已坦承涉有違反電信法部分犯行,復有相關人證與扣案物證在卷可查,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不僅遭本院通緝,亦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絕非因工作而忘記出庭,再者,聲請人亦供承其通緝期間並未回住所居住,而係在板橋介壽公園當街友等語,是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