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萬和與告訴人 游明志 2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被告簡萬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游明志之背部,告訴人游明志(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遂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子砍刺簡萬和之背部、胸部、腿部等處,致告訴人游明志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簡萬和則受有前胸穿刺傷併右中肺葉輕微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右前臂切割傷併橈動脈和肌腱破裂、左腿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案經游明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簡萬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明志告訴被告簡萬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萬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游明志與被告簡萬和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告訴人游明志並撤回對被告簡萬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第101頁),本案被告簡萬和被訴傷害犯行既因告訴人游明志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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