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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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游豐彰 相對人 林志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暴力威脅及詐欺之方式,致使抗告人在心生恐懼及違反自主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所附之本票影本與正本不符,其內容係經變(偽)造與本票簽立精神有違,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表示相對人係以暴力威脅及詐欺之方式,致使抗告人在心生恐懼及違反自主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票係屬變偽造云云,核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本票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5年3月18日│2,466,000元│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0日│No208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