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6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晚上7時10分許,被告林文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專用道臨停,適有 林品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153號前處時,與同向左側 周吳炯 (周吳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再與被告違規占用機車專用道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林品妤因此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上門牙斷裂3顆及1顆部分斷裂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品妤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7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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