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2號聲請人 陳怡萱 兼法定代理人賴__嘉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東億 聲請人 李宜沛
李子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毓棈 聲請人 賴若心 兼法定代理人 賴芷琳 聲請人 賴忠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綠萍
賴秋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秋榮 不幸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賴毓棈、賴--嘉、陳怡萱、李宜沛、李子恩、賴芷琳、賴若心、賴忠毅為被繼承人之侄兒侄女、孫侄兒侄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秋榮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兒侄女、孫侄兒侄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侄兒侄女、孫侄兒侄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