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 張鳳清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侵占被害人 游金隆 所有之鐵腳架、鐵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暨其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鐵腳架、鐵桿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8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侵占鐵腳架1組、鐵桿4枝等離游金隆所持有之物品(106年7月間置放於該處)。經游金隆當場發覺陳思翰搬運上述物品,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思翰之供述。
二被害人游金隆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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