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曜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曜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原記載「陳曜崇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曜崇曾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安通工具之程度,旋即…」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4、15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7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被告陳曜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1月3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於該日晚間10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曜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