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連福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2年7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
二、陳連福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市○○路之河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4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至陳連福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之9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陳連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連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
為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2年7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9月28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