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林義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另需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
滯第3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141,288元及利息、手續費未清償。嗣慶
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催繳仍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5元,及其中141,288元自民
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慶
豐銀行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
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手續費部分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
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