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曾品淳
複代理人 祝魁均
黃頌仁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號縣道○○○○○路0000000000號縣道
與中山路口前,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訴
外人 林政宏 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謝玉鳳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由西向
東至上開路口甫右轉,兩車因而碰撞,B車受損維修之費用
含零件新臺幣(下同)89,344元、工資41,000元,原告已悉
數向謝玉鳳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政宏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事發後還移動車
輛,對我當時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無資力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及駕駛執照、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屬實(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自成立侵
權行為,而原告已向謝玉鳳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時之109年8月
22日止,已使用1年10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39,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0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80,04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已明
文。
⒉查中山路為支線道、185號縣道為幹線道之情,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1月8日潮警交字第1103245070
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影片結
果乃:影片時間1分21秒B車行至中山路與185號縣道交叉
路口右轉,1分23秒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1分25
秒兩車發生碰撞,A車左側車身與B車左車頭發生碰撞,碰
撞前可見A車未達路口中心已左轉等情(本院卷第67頁),
可知B車已右轉至185號縣道約數秒,被告駕駛A車始驟為
左轉,難期林政宏對被告駕駛A車顯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
轉,有所預見或妥為應變以避免事故發生,故本件尚無民法
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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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344×0.369=3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344-32,968=56,376
第2年折舊值56,376×0.369×(10/12)=17,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376-17,336=3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