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告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附件所示所有權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車號0000-

  00之車籍係國瑞-白、自小客車,與附件所示油罐車顯然不符)。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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