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1號
原告 楊禮鴻
被告曾 朝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元。嗣經本院於111年
01月0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01月0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