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

原告 何宛玲

被告 王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騎樓前,酒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原告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之娃娃機臺之玻璃,復接續於同日22時55分許,再持前開安全帽砸向前開娃娃機臺之玻璃,以上開方式損壞前揭玻璃,致該玻璃因而破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砸向原告所有娃娃機臺之玻璃,致該娃娃機臺玻璃破裂受損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毀損罪刑(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7-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娃娃機臺玻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娃娃機臺玻璃,雖原告並未提出該娃娃機臺玻璃受損價值證明,本院仍得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受損金額。參酌原告陳明其購買中古娃娃機臺價金1萬5000元,已使用3年,受損時娃娃機臺價值1萬2000元等語(見卷第46頁),本件被告係毀損娃娃機臺玻璃,機臺其餘部分並未受損,本院認以4000元計算娃娃機臺玻璃受損價額為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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