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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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公然侮辱少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乙○○為鄰居,2人前因房屋修繕問題存有嫌隙,詎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明知乙○○之子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施○○與同學傅○○、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一同出門打球,竟基於公然侮辱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門口前,向施○○辱罵「沒教養的小孩」等客觀上足以毀損施○○、乙○○名譽之文字,侮辱施○○及乙○○。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被告甲○○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施○○公然辱罵「沒教養的小孩」等文字,除辱罵施○○外,亦影射告訴人乙○○無能教養小孩之事,自亦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施○○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指對告訴人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對施○○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施○○等2人,而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施○○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
少年施○○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屋修繕糾紛,即公然侮辱告
訴人及施○○,使其等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其等之聲譽,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壢簡 字第 812 號判決(102.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76 號(102.07.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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