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峻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峻宏前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嗣經具保人即聲請人母親 林淑華 繳納現金而停止羈押。聲請人所涉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現已入監服刑,而具保人林淑華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因病去世,爰聲請發還1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便於108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林淑華前來本院具領保證金10萬元。嗣於108年1月30日,具保人林淑華即親自到院領取面額10萬元之國庫支票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8日嘉院 聰刑勇 106訴406字第1080001218號函(稿)、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之保證金10萬元,業已發還具保人林淑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