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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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峻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詎伍峻宏竟貪圖小利,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後,即與阿發及另名司機 林永豐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5時49分前某時,由阿發指示伍峻宏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在不詳地點載運含有磚塊、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49分,與林永豐駕駛已在新北市○○區○○道附近,載運上揭營建廢棄混合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一起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其二人於同日19時許駕車下嘉義系統交流道,開往嘉義縣朴子市,不久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阿發,在某福懋加油站會合。復於19時30分許,伍峻宏、林永豐在阿發之引導下,分別駕駛甲、乙車抵達由 羅啟耀 管理之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後,旋即非法傾倒車輛上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完畢後便駕車駛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與辯解: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靠行在○○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曳引車駕照,也不會駕駛該車,我買甲車是為了賺運費,讓我聘請之司機對外接洽、載運,之後再跟該司機算錢。駕駛甲車到本件土地的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叫司機去載運的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林永豐依阿發指示,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乙車在新北市○
○區○○道附近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後,駕車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於同日19時許下嘉義系統交流道,開往嘉義縣朴子市,不久在某福懋加油站與駕駛丙車之阿發會合。其在阿發引導下,抵達本件土地,欲非法傾倒上揭廢棄物,惟因乙車陷入該地泥土動彈不得,而未能離開現場,後經 吳瑞源 察覺有異,通知羅啟耀,再經羅啟耀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乙節,業據證人林永豐、羅啟耀、吳瑞源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書影本資以佐證,堪以認定。
㈡本件土地上於案發當日,距離乙車東側約35公尺處,已遭人
傾倒一堆含有磚塊、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與乙車內之廢棄物相似)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證人林永豐於偵審中證稱:當天除我所駕駛的乙車外,尚有一輛聯結車跟我和阿發一起到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抵達本件土地後,阿發叫另一輛聯結車開到另一邊倒廢棄物等語,足見當日除林永豐駕駛乙車載運廢棄物欲傾到在本件土地外,尚有另一輛載運廢棄物之聯結車與林永豐一同前至本件土地,並在另一側傾倒廢棄物完畢。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再參照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大鄉所偵辦伍峻宏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路線勘查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偵續卷第35至119頁),顯示從該日15時49分起,甲、乙車便一同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於19時許同時下嘉義系統交流道;復於19時30分許,甲車行經進入本件土地之聯外道路,再於同日19時43分,從本件土地之方向開往對外之聯外道路。由此可知,甲車於是日15時49分起,便與乙車同行,並一同前往本件土地,而最後只有甲車從本件土地離開。從而,證人林永豐所證述一同前往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另一輛聯結車,自係甲車無疑。
㈢甲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靠行在○○公司一節,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張木筆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影本為證(警卷第23至24頁)。又證人林永豐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自己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我才會在工地或運貨過程中遇到他,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02頁)。
是以甲車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且被告平時亦確實有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則本件與林永豐一同前往本件土地倒運廢棄物者,應係甲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未實際駕駛甲車,都是委由一位司機去載運貨物
,再跟該名司機拆帳云云。然被告既係甲車之所有權人,倘其確有聘請司機駕駛甲車載運貨物,被告就是該名司機之雇主。而該名司機載運貨物之重量、趟數均會影響被告之收入,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11頁),縱如被告所述,當時因另案被通緝,不方便對外接洽生意,衡情被告仍應會掌握該名司機之工作情形。但被告於原審卻稱:司機要去工作的話比較少跟我講,因為當時身分不方便,很少用電話,如果他要騙我,說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等語,顯然表示其無法掌握該名司機實際載運情形,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難盡信。何況被告從偵查迄今,對於該名司機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表示無法提供,現在也找不到該名司機。被告復自陳未與該名司機簽立任何契約或書面資料,也沒有要求司機提供任何擔保或保證,其在此情況下,竟會將價值不斐之甲車交由年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且無法掌握該名司機之工作情形,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實難令人相信確有被告所述之該名司機存在。
㈡被告又辯稱:自己不會開曳引車,且林永豐駕駛之乙車也是
靠行在○○公司,其係在○○公司認識林永豐,案發後,林永豐也有向其表示是該名司機駕駛甲車前至本件土地云云。證人林永豐雖不知後面甲車是何人駕駛,但明確證稱「在臺北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也是拖車司機,載什麼我不知道,不過工作跑車都會碰到」「被告大部分都開著曳引車,有時他在工地走動,可能車子停等載貨,他的職業是曳引車司機」「我靠行的公司在板橋,老板姓張,是省運貨運公司,沒有聽過○○公司,與被告沒有靠行同一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第301至303頁)。而依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乙車確係登記靠行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而且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永豐之待證事項:案發後林永豐交保回來,他有說他跟我所聘請的司機跑去倒東西,但該司機後來逃掉,林永豐可以分辨出當時在現場的,是我還是那位司機。惟證人林永豐不但否認另一輛拖車是何人所駕駛,更否認有在五股與被告見面談論本件案情(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在在證明被告所辯難以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20日修正生
效,將原規定罰金刑部分,從得併科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該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件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被告傾倒包括磚塊之營建廢棄物,其中夾雜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廢棄物在內。被告未將此等廢棄物依規定送往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處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其逕載往本件土地任意堆置,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
㈡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本件被告既係駕車從新北市○○區○○道,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到本件土地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林永豐、阿發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水電修繕,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與袓父母、父母、胞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⑸為牟取小利,而非法清除本件營建廢棄混合物,罔顧環境衛生,且從案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主動以合法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利益;⑹在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⑺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始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㈡另敘明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未供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然本件共同被告林永豐在另案已明確供陳本件犯行之報酬8000元,業於是日駕車南下前已收訖(偵卷第22頁),而被告既與林永豐一同駕車南下,並傾倒相同廢棄物到同一地點,衡情報酬給與之數額、時點應係一致,是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係8000元,自屬合理之推論。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本件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傾倒廢棄物,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車輛曾行經本件土地附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犯本件罪行。證人林永豐並未證述被告有與之共同前去傾倒,足認駕駛甲車之人並非被告。何況案發當日,被告均在台北石牌實踐街友人開設之檳榔攤聊天及幫忙,當時並有 洪漢忠 一同在場,可傳訊作證即可證明此事,因此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日至嘉義為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而且本件量刑也過重云云。
㈠本件雖未當場查獲被告傾倒廢棄物,或傾倒現場相關人士未
能指認被告於當日前去傾倒。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推理乃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將間接事證之已知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上,兩者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有之甲車確開往本件土地附近,所辯係其僱用之另名司機載運,又無法提供得特定之人以供調查;所辯不會駕駛甲車,卻經證人林永豐再三駁斥,被告復未合理交代其車何以出現在本件土地附近,此與本件犯行存有密切關聯,且為被告所無法解釋。是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且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本件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訴所指,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漢忠以證明案發當日,其並不在傾倒
土地現場,但並未提供可送達之處所,亦不詳其他相關得特定之資訊,法官於準備程序已明告,被告依法可自行私下聯絡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9頁),惟於審判程序未出庭,被告空言證人臨時要上班,沒有辦法前來云云,檢察官謂「上訴前沒聽被告提及此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根本是幽靈證據」等語,本院特別諭知「若被告在宣判前確定證人可到,請再具狀或來電,本院仍可加以調查」等語,惟迄宣判前均未表示證人可以到庭。另被告於檢察官論告後,又辯稱○○公司的行主可以證明其不會開車,並聲請該行主出庭作證。然本件依憑上述事證,參酌卷證各項間接證據,所為事實之推論並無瑕疵可指,事實既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理由,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何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本件土地本來是養殖用,垃圾被傾倒已二年半,被告都未清理,其於一審說得好聽,會聯絡家人前去處理,後來仍置之不理,我請環保公司估價,至少要十多萬元,希望被告本於良心將垃圾清除完畢」等語,被告仍詭以「○○公司行主說清運費用已經幫我付清,但我不知道是付給誰」云云,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原判審酌上情,僅量處一年六月,顯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所為上開指摘,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