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發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富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曹富發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槍砲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罪,都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可能,被告先前有三次通緝的記錄,有逃亡之虞,且被告110年1月就有對本案被害人家人恐嚇之行為,又再度以傳送訊息方式威脅被害人,數日後,又到場欲槍擊被害人,有反覆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自110年1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又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20日裁定自111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及111年3月31日裁定自111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情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更添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曹富發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