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 胡紘奇 被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8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92元(含工資206,502元、資遣費21,250元、預告工資20,000元與失業給付差額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7,4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3元(計算式:2,760元-1,767元-500元=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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